第一条 为了加强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有效发挥应急避难场所在应急避险中的作用,提高综合防灾减灾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用于居民应急避险、疏散和临时安置,具有应急避难基本生活服务功能的安全场所。
第三条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平灾结合、属地为主、分类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的统一领导,充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操场、室内公共场馆(所)、人防疏散基地等场所,建设应急避难场所,配备相应的标志标识和必要的基础服务设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体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和共同建设等形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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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在满足该区域应急避难要求的前提下,重新规划应急避难场所,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重新规划的应急避难场所未投用前,原应急避难场所不得拆除或另作他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管辖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和临时疏散安置点布局方案。
第八条 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与指标设计、总体布局与应急疏散分区、疏散通道与指引标志设置、有效避险面积与避难人数、应急设施配置与应急物资储备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新建公园、绿地、城市广场、学校等有效避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并同步验收。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统筹考虑居民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并符合国家有关应急防灾安全管控要求。受灾害威胁严重的村居应当科学设置应急疏散安置点,供人员临时疏散和应急安置。
第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设计、建设或者改造由应急避难场所产权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应急避难场所设计方案审查时,相关部门应当征求应急管理部门意见,设计内容包括避难场所类型与定位、防灾避险等级、功能设置与分区、配套设施、应急标志等内容。
第十一条 新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主体项目工程造价;改建、扩建及配套设施的建设经费,由应急避难场所产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应急避难场所建成后,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应急避难场所名称、位置、面积及可容纳人数、配套设施、设备、功能区划分平面图、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报送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急避难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改建、扩建,致使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送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应急避难场所位置、设施、功能等信息,提高公众知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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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与维护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需经费由其负责。
第十四条 应急避难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建立本场所的应急机制和管理维护档案;(二)设置应急避难场所示意图、功能区标志牌、场所内道路指示标志牌和场所设施指示标牌,并保持外形完好、清晰醒目、方向指示准确;(三)定期组织对场所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应急避难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应急避难场所正常启用;(四)保持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主要疏散通道、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占用或堵塞;(五)组织开展本单位应急疏散演练和宣传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功能和安置规模,制定相应的应急物资保障方案,并通过政府储备、市场协议储备及场所自行储备等方式,储备适量的基本生活物资和医疗物资。供水、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规划编制、建设概况;(二)应急避难场所疏散安置预案的编制与修订;(三)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协调机制与职责履行;(四)资金保障与使用;(五)设施配置和应急物资储备;(六)宣传教育与应急演练;(七)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确定的应急疏散分区,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应急疏散预案。应急管理、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人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避难、自救互救宣传教育,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突发事件预警预报和实际应对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启用公告。启用公告发布后,应急避难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配合做好安置、疏散、救助等相关工作。根据紧急避险和转移安置工作实际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在本辖区内协调指定或者向社会征用符合要求的安全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应当成立应急疏散安置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管理民众疏散安置工作。指挥部由政府部门、居(村)委会、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等相关人员组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疏散预案做好下列工作:(一)发展改革、商务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应急避难场所内设置应急物资供应点,保障避难人员的帐篷、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应急避难场所内建立临时医疗点、防疫点,负责避难人员的紧急医疗救治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预防传染病的发生;(三)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预防和打击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四)水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水;(五)城市管理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避难场所配置临时应急移动厕所和垃圾污物回收设施,并配合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六)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各种运输力量,做好人员、物资的运输工作;(七)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八)通信部门应当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通信;(九)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立志愿者服务站,组织和动员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应急工作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停止使用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停止使用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撤离。应急避难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场所设施设备进行检修维护,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急避难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或者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二)不执行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决定的;(三)不依法履行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维护职责的;(四)因管理不当,致使应急避难场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避险面积是指场地总面积扣除水域、建筑物及其坠物和倒塌影响范围(影响范围半径按建筑物高度的50%计算)、树木稠密区域、坡度大于15%区域和救援通道等占地面积之后,可用于防灾避险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